又被离职员工挖“墙角”!拿什么保护你,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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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离职保 作者 刘福平
到一年“离职季”,因离职员工带走客户引发的商业秘密纠纷侵权案件日渐增多。但因客户名单的商业秘密属性较难认定,且劳动者或竞争对手往往以客户是基于个人信赖、成本因素、市场自由竞争等自愿选择与离职员工达成的交易,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
案情回顾
原告为销机电设备进出口的公司。被告王某自2007年1月至2017年12月1日期间,就职于原告公司,担任外贸主管一职,双方签订了《保密协议》。
王某主要从事国内外客户进出口货物的报价、联系采购货源、验货、发货等业务。掌握着原告所有国外客户资料、邮箱密码、联系电话及公司对外联系的邮箱等商业秘密,属于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
原告为开展公司的业务,获取国外客户资料,自2006年公司成立至今,连续8年参加广交会,为此,投入了近150万元的资金,被告王某代表原告公司多次参加广交会,通过广交会及日常工作,原告形成了独立的客户资料及不被他人知悉的商业秘密。
2017年12月1日,被告王某从原告处辞职后就职于被告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尔后被告王某利用从原告公司掌握的商业秘密不断地地向原告客户发送交易要约,与原告的这些客户完成了30多笔交易。涉案金额800多万元。
原告认为两被告共同侵犯了其商业秘密而诉至法院。
被告却认为,这些客户一直都是自己开发的,而且也是客户基于对自己的信赖和自己发生的交易,被告在货物的品质、价格、服务都优于原告,不应认定为侵犯商业秘密,而是正常的市场竞争。
法院最终认为,两被告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判决两被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停止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共同赔偿经济损失230万元。
商业秘密三大构成要素:
2018年1月1日新修改的《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构成商业秘密的三要素:
第一,该信息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具有秘密性;
第二,该技术信息或者经营信息因属于秘密而具有商业价值,能够使拥有者获得经济利益或者获得竞争优势,具有价值性;
第三,权利人根据有关情况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在正常情况下可以使该技术信息得以保密,具有保密性。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两类,客户名单属于经营信息。
通常意义上,客户名单是指记载了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的信息集合。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由此可知,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客户名单区别于一般生活中所理解的客户名单。
在本案中,与原告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的客户名单,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是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信息,具有秘密性;
原告利用这些信息可以形成竞争优势,对原告具有价值性;
且经原告采取合理保密措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称的商业秘密。
王某使用客户名单引诱原雇主的客户、抢夺交易机会,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明知王某的行为而使用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业秘密。本案的裁判,既从反不正当竞争法角度对离职员工使用前雇主经营信息的合理性划定了边界,也为企业防范离职人员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提供了指引。
商业秘密保护的五大建议:
1、首先要加强制度建设。可以在规章制度或保密协议中明确本企业的客户名单包括哪些信息,如包括:名称、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价格体系、底价、意向、内容等,规范客户名单的范围。
2、规章制度中规定可以接触客户名单的人员范围及职务级别。防止知悉客户名单的人员范围无限扩大,以此也可以向法院证明采取了保密措施。
3、合法合理的规章制度内容要依法履行民主程序,并送达劳动者本人,以上可作为法院审判的依据。
4、规范客户名单的交接程序。员工入职后,如果需要将原有客户信息告知该员工的,应填写客户名单交接单。员工在职开发的新客户,应按照客户名单的整理规范予以整理存档,形成客户名单。
员工离职时,要将客户名单作为工作交接的重要部分,这些交接程序所形成的交接记录,将成为员工接触过相关客户信息的证据。一旦发生侵权行为,便于企业举证证明。
5、从员工管理角度考虑,企业需要加强保密培训。员工的保密意识及泄露秘密可能遭受的法律责任意识是不会凭空产生的。商业秘密是员工在工作过程中创造的,使用也是由具体员工使用的,所以最终都要落实到人。因此看来,对员工进行商业秘密保护措施、侵犯商业秘密的法律责任的专业培训势在必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