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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中涉及价款是否具有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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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崔永元披露娱乐圈阴阳合同事件成为大家关注重点,本文从合同中涉及的演员酬金、支付方式、工作条件等是否具有商业价值的角度,分析崔永元所披露的合同内容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北京神州明达
我国法律对于商业秘密的定义体现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和《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从法条中可以总结商业秘密应当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秘密性,即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
2、保密性,即采取了保密措施。
3、商业价值性,即具有价值性、经济性和实用性。
因此,具有商业价值是商业秘密必不可少的条件。具体而言,就何为商业价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进行了进一步规定:“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从比较法上看,美国侵权行为法认为商业秘密的价值性是相对独立的,与不知道或不使用它的竞争对手相比,处于更有利的地位。
综上所述,商业价值应具有以下突出特点:
(1)经济性,商业价值的经济性应有程度上的要求,商业秘密带来的经济利益应当不是同行业已经公开的通常方法能带来的利益,而是高出通常方法能带来的利益,能在同行间形成一定的竞争优势,即相对实用性。
(2)商业价值不仅包括已经完成的,也应当包括正在研究,尚未形成的独立商业价值性。
(3)可应用性,即可以被重复使用和应用。此处的的可应用性不仅指实用性,而应当结合商业信息的经济性综合考虑。
(4)结合秘密性而言,因为未公开而成为稀缺信息,所以具有市场交易的资产价值,信息的拥有人可以通过许可或者转让的方式来获得经济上的利益。
在本案中,我们需要讨论的是合同中涉及的演员酬金、支付方式、工作条件是否具有商业价值。就合同中涉及的价格条款而言,如果是经过权利人付出一定成本形成的独特价格体系,则具有商业价值,而本案中只涉及单个价款,不像独特的价格体系可以被重复应用,也不存在通过许可或者转让的方式来获得经济上利益的问题,因而不具有可应用性。就支付方式和工作条件来看,如果这些内容是行业惯例,则不具有优于竞争对手的经济价值,不具有经济性。因而从商业价值这一要件来看,本案合同涉及内容应不具有商业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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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过对近年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统计,法院认定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主要包括以下几种:销售利润;客户服务体系;定价信息、策略及报价、客户名单、货源情报和产销策略、商业战略、销售数据、业务推广模式等。可见要具有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都形成了一定的体系,具有实用性,并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单个合同中涉及的价格并不满足上述条件。
因此,从目前披露的信息来看,崔永元所披露合同中涉及的内容并不具有商业价值,较难认定合同披露内容属于商业秘密。但是当前有关部门已经介入,所以事情的真相有待进一步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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