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最高法判例,简析商业秘密保密性的举证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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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最早出现于1623年英国《垄断法令》中的一个法律术语,一直以来倍受世界各国的重视与保护。现如今,随着科技的高速发展,信息交流畅通无阻,所有的信息与数据通过一张互联网在全球各地穿梭前行,世界触手可及。商业秘密作为企业发展的基石,为企业提供了独有的竞争优势,在如今的信息时代面临着非常高的安全隐患,商业秘密侵权案件屡见不鲜。
在具体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权利人主张的涉案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一直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最常见也最重要的争议焦点。因为这一点可以说是商业秘密侵权的前置条件。如果涉案信息连商业秘密都称不上,那么侵权人是否侵犯涉案商业秘密、商业秘密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等争议焦点更无从说起。所以对于每一位主张商业秘密遭受侵犯的权利人来说,能否举证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一直是司法诉讼过程中的重中之重。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法定构成要件为:非公知性(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与保密性。作为三大构成要件之一的保密性,值得我们仔细地研究与探讨。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商业秘密保密性的界定做了详细的规定。其中的第十一条阐述了保密措施的定义,是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例如(2017)最高法民申2964号案件,争议焦点为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密措施。该案件中,权利人提供了《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销售管理制度》、《劳动合同协议书》及《营销服务责任书》五项文件以证明涉案信息的保密性。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保密工作的几项规定》仅有四项且为原则性规定,无法让该规定针对的对象即所有员工知悉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范围即保密客体,仅此不属于切实可行的防止技术秘密泄露的措施。《关于技术秘密管理的具体措施》真实性不予认可。《销售管理制度》与《营销服务责任书》属于竞业限制协议,通过限制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从事竞争业务而在一定程度上防止劳动者泄露、使用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相关信息作为商业秘密受到保护,必须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要件,包括采取了保密措施,而并不是单纯约定竞业限制就可以实现的。对于单纯的竞业限制约定,即便其主要目的就是为了保护商业秘密,但由于该约定没有明确用人单位保密的主观愿望和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因而不能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劳动合同协议书》为格式合同,其中的保密条款不足以构成保密措施。综上,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权利人的再审申请。
结合这一典型的案例可以看出,商业秘密保密性的举证要求并不简单。某些企业虽然具有保护自身商业秘密的意识,但是对于实际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的建立不甚了解,只签订一些简单而笼统的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协议,并不能达到商业秘密保密性的要求。更有甚者,某些企业连保护商业秘密的意识都不存在。这些都是非常大的安全隐患,一旦出现商业秘密遭受侵犯的情形,权利人难以通过司法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实际上,所谓的“合理保护措施”需要商业秘密权利人做到明确的保护意愿与可识别性。概括而言,可以用四个“特定”来说明:对于商业秘密,权利人要表达出在特定时间,通过特定方式,向特定人员,对特定信息予以保护的意愿。即要求权利人有明确且具体的保密主动意愿,同时使得涉密人员知悉并遵守具体商业秘密的保护。只有这样,当我们站在企业之外的第三方视角时,才能清楚地认识到哪些是受到企业保护且不能被公开的商业秘密,才能到达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要求。
总而言之,商业秘密保护制度百利而无一害,任何企业都需要建立缜密完善的商密制度。一方面,从源头上尽可能地让商业秘密永远藏在“保险柜”中;另一方面,即便出现了商业秘密侵害的结果,也能为权利人提供全面而详尽的商业秘密证据材料,在司法维权的过程中,最大限度地挽回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