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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信息在司法诉讼举证的注意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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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作为经营者倾注智力活动所取得的创新成果,使得经营者拥有自身独特的竞争优势,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提供了关键的助推力,因而一直以来深受经营者的重视。其作为知识产权的客体之一,却与传统的专利等知识产权存在较大的差别。传统的知识产权具有公开性、期限性、排他性等特点,而商业秘密权并不如此。例如在公开性上,专利的申请需要权利人向国家相应机构递交请求书并经审核,而商业秘密不需要法定程序来审核注册,只需要权利人采取合理保护措施,商业秘密权自商业秘密产生之日起就自动获得。所以,当经营者把自身的部分信息当作商业秘密加以保护时,可能会出现经营者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所保护的“商业秘密”在发生司法诉讼时却得不到法院认可的尴尬情形,使得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司法救济。实际上,商业秘密的认定与诉讼举证一直是商业秘密侵权案件的一大焦点,需要经营者给予一定的重视。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商业秘密分为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不难理解,公司常见的源代码、技术图纸、工艺参数等都囊括在技术信息的范围之内。而经营信息对于经营者来说相对难以精准定位,典型的有客户名单、管理方案、财务信息等。
在具体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涉案商业秘密载体不明确屡见不鲜。例如(2016)沪73民终313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判决的案件,在一审之中商业秘密权利人主张的涉案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是:1. 客户XXX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采购意向及结算习惯;2.权利人的XXX产品报价、采购渠道、销售利润、产品性能数据。一审法院认为,客户公司名称、地址、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经过公开渠道可获得,同时无法证明客户公司与权利人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故不具有秘密性。权利人产品的报价、销售利润虽然具有秘密性,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报价的具体金额,缺乏事实基础。最后一审法院对权利人主张的商业秘密不予认可。二审期间,权利人将涉案商业秘密的范围限缩为XXX公司的采购意向,具体内容指XXX公司在项目中采购XX产品的意向,包含了权利人提供给客户公司具体的报价金额、具体产品型号及采购数量、货款支付方式、货期与具体的销售利润金额。二审法院认为,最终报价、付款条件、货期、销售利润等信息的形成时间在合同签订时,不构成商业秘密。但是客户公司采购意向,是特定主体的特定采购意向,符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商业价值性与保密性,构成商业秘密。
通过这一具体的案件,可见商业秘密具体内容的明确是商业秘密侵权诉讼的一个重要步骤,如果涉案信息不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那么紧接着的证明被诉侵权人是否侵害商业秘密、权利人侵权损失的具体数额等就没有实际意义。具体而言,比如说典型的经营信息--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本案中,权利人虽然通过二审将商业秘密的内容加以明确完善,但是历经两次审理漫长的司法维权,使得权利人的权益得不到及时救济,实际损失不能及时制止,可谓是雪上加霜。所以经营者对待自己的商业秘密时,需要在事先防护上予以重视,搭建起专业的商业秘密保护体系,对于商业秘密做出法律上的专业鉴别与甄选,使得在司法诉讼中最大程度的止损并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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