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企业商业秘密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及举证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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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侵犯企业商业秘密的案件,原告的证明责任主要集中在以下三方面:1、所主张信息构成商业秘密。2、被告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3、原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本文主要讨论实践中法院如何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认定,以及当事人应当如何对侵权行为进行举证。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了三类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但由于侵权行为的多样和隐蔽,原告往往举证困难,实践中法院一般依据以下原则对事实进行推定:
1、接触+相似性原则。只要被告接触了原告商业秘密,并且使用的技术或信息与原告相同或相似,即可被认定为侵权。原告只要证明被告有合理的机会、条件接触原告的商业秘密,即完成了对“接触”的举证。另外有的法院(参见:山东省高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关于商业秘密司法保护问题调研情况报告》)认为:“接触”与“相似”相互联系,如果证明“相似”的证据不够充分,就应对“接触”采取严格的证明标准,如果已经达到“极其相似”甚至于“相同”,那么对于“接触”的证明要求可适当降低。
2、相同或等同原则。这一原则主要针对技术信息,即通过比照鉴定,如果被告掌握的信息与原告商业秘密具有一致性或基本一致,即可认定侵权。
3、被告的不侵权抗辩,此时被告应当自己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抗辩理由主要有:
(1)被告抗辩技术或信息是公开的。对于技术信息已经公开的抗辩,如果已公开内容不涉及核心技术,法院不会支持被告主张;对于经营信息已经公开的抗辩,如果原告主张的信息从公开渠道较容易取得,则被告抗辩容易成功;只有原告主张的经营信息具有一定深度(如:反映客户交易习惯、爱好的客户名单)或需要付出一定劳动和成本才能取得,被告抗辩才可能不成立。
(2)被告主张自己是通过反向工程取得的相关信息。此时被告不仅要证明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反向工程取得,而且要证明自己实际进行反向工程的过程,包括工程技术人员的技术背景,反向工程的实施方法等。
(2)被告抗辩客户是自愿选择与其进行交易,而非被告使用原告的客户名单促成的交易。如果只有客户单方面出具的自愿交易说明,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被告主张。法院只有综合各种因素,确认客户确实是因为被告的其他的竞争优势才进行交易的,才会认定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业秘密。
以上原则属于在证据不足时,法院对事实进行推定所遵循的原则。作为主张权利的原告,如果有确切完整的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行为,则胜诉可能性更大。因此,企业在事前应当注意风险防范和控制,不仅要注意在日常经营中对内部人员进行管理,在对外进行商业洽谈、合作开发研究、参观学习时也要预防第三人套取、刺探商业秘密。在出现侵权行为后,企业也要注意保留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邮件记录、聊天记录、监控录像等,以便在诉讼中进行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