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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商业秘密罪“重大损失”的认定及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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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找法
对于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中造成“重大损失”中的“损失”的具体内涵的界定在理解上差异很大。看完神州明达小编分享的这篇文章,应该会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判定会有更多的了解。
一、“重大损失的具体内涵
鉴于知识产权的侵权损失的形态与可以直接计量的有形财产的减损不同,在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中,直接经济损失是指因侵权而造成的销售额以及相应利润的损失,同时还可以由法官根据案情酌定赔偿额,但这样的计算方式必须考虑到的相关问题是:关于民事案件的规定是否可以再刑事案件中适用以及产品的合理利润如何界定。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不应仅仅指直接损失,还应包含预期可得利益。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使用的是“直接经济损失数额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使用的是“损失数额”。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使用的是“实际损失”和“非法所得”,已经明确地将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非法所得并列为侵权商业秘密案的立案、追诉标准。由此可以看到,司法解释对于“重大损失 ”的内涵的认定是呈逐渐扩大的趋势。因此,现在不能将“重大损失”中的“损失”仅仅理解为直接经济损失,其内涵应该更宽泛,除了行为人所侵犯的商业秘密的损失还应该包括行人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给权利人造成严重损失两个方面。具体的内容应该包括:1、如果行为人仅通过实施非法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应当着重于考虑行为人所侵犯的商业秘密本身的价值来判断行为人侵犯的商业秘密的价值。2、对于只是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应当将重点放在非法使用商业秘密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来进行判断。3、对于既实施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行为人,同时又非法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这些商业秘密的,应将这两个方面所造成的损失结合起来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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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认定“重大损失”时应注意的问提
(一)“重大损失”的计算原则
1.损失计算原则。商业秘密的损失计算大致分为两种:一是以商业秘密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作为定罪量刑和实际赔偿的依据。商业秘密权利人可计算的财产、收入方 面的损失应全部作为损失的数额。这里既包括权利人本身的收入,也包括权利人预期的若干年内收益。二是以侵权人因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作为损失和赔偿额。这种损失的计算以侵权人未再向第三人披露、转让和不为其他公众所知为前提。
2.特殊情况下的损失计算。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的认定,在能够计算权利人损失额的场合,应当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在权利人的损失数额难以计算时,以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犯商业秘密所获得的实际利润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数额。必须指出的是,权利人转让技术的获利数额和商业秘密的自身价值不是同一个概念,后者的价值可能高于前者。
(二)认定 “重大损失”的具体方式
1.商业秘密的经济价值可以作为认定损失数额的标准之一。商业秘密包括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 经济损失应当包括现有利益的减少和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现有利益的减少是指商业秘密本身己具有的经济利益因为侵权行为而导致的损失的减少,预期可得利益的损失是指因为行为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导致权利人经济利益的减少。
2.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方式来认定损失数额。(1)以盗窃 、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以非法获取商业秘密为。(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时以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为特征的。(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是以商业秘密合法持有人为主体的,因而不同于前述两项所规定的行为。(4)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 、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这是刑法规定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情形,它与典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所不同,其主体是非法获取或者商业秘密合法持有人以外的人。
(三)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对于行为人已经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但还未来得及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非法取得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时应该认定为未遂还是既遂?刑法学界通说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新颖性、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行为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新颖性、价值性、保密性,但是由于《刑法》将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为结果犯,必须具有导致权利人遭受50万元以上的重大损失的危害后果时才构成既遂 。虽然权利人的重大损失不应仅仅从金钱损失上来判断,但是《刑法》已经以经济损失作为判断侵犯商业秘密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据罪刑法定原则,对于行为人已经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了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但还未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行为其犯罪形态应当认定为未遂。
三、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完善
(一)完善我国保护商业秘密的刑法体系的设想
第一、宜将侵犯商业秘密罪确定为一个类罪名,在此类罪名之下,根据各种侵犯行为的性质的不同,具体设定成不同的个罪名。从此类犯罪行为的表现来看,主要是窃取、泄露、侵占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获取等行为,因此,刑法在侵犯商业秘密罪之下,可设立窃取商业秘密罪、泄露商业秘密罪、侵占商业秘密罪和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罪等四个罪名,并规定相应幅度的法定刑。
第二、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九条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设置了两个法定刑档次,其法定刑设置中存在的主要争议问题是应否提高法定最高刑,以打击日益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罪。我国现有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定最高刑的规定是基本合适的,并不存在由于法定刑过低而不利于惩治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问题,因此,不宜提高其法定最高刑。理由在于:首先,提高侵犯商业秘密罪法定最高刑,会破坏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之间法定刑的平衡。中国刑法典分则第三章第七节规定了侵犯知识产权的8个条款7种犯罪,除了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和假冒专利罪以外,其他4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侵犯商业秘密罪一样,都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法定最高刑都是七年。商标权、专利权 、著作权与商业秘密权同属知识产权,同样具有财产内容,都是人身权利与财产权利的统一体,严重的侵权行为都会给权利人造成巨大的损失。其次,尽管近年来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但不能以此证明是由于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法定刑过低引起的。出现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因而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原因归咎于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规定的法定刑太低,这是非常不客观的。因此,加强预防的有效性,提高惩治的及时性和必然性,才是解决侵犯商业秘密罪行为多发且危害严重的根本措施。
(二)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非犯罪化处理
刑法中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的罪过形式包括故意和过失,但是,从立法精神、立法的科学性及刑法的发展趋势看,不宜将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正如有学者指出,侵犯商业秘密罪本身不是重罪,对过失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通过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途径加以解决即为已足,作犯罪处理并不符合刑法谦抑原则。其次,由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差别很多,同一罪名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罪过形式而法定刑相同,其科学性值得怀疑。再次、将过失的第三人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与当今国际刑事立法趋势不符合。
(三)建立适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特点的法定刑体系
首先,适合不同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增加法定刑的量刑档次,以实现罪刑相适应;其次,将罚金作为法定刑的首选刑种,提高罚金刑在打击商业秘密侵权犯罪中的地位,同时,对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罚金数额予以明确规定,增加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最后,设立资格刑,使犯罪人丧失再犯的条件。资格刑是剥夺犯罪人享有或行使一定权利资格的一种刑罚,在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刑罚种类中可增设如剥夺从事一定职业的权利的资格刑,以起到威慑和预防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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