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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涛侵犯商业秘密案之刑事附带民事案件受理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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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刘涛系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炭素公司)华东销售部部长,其擅自开设兰州江海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龙公司),江海龙公司系与方大炭素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并从方大炭素公司购入石墨电极后加价销售给方大炭素公司的客户。
该案件的刑事部分一审判决就生效,法院对刘涛的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50万元,该案件民事部分却历经波折。
2014年方大碳素公司起诉刘涛和江海龙公司,一审裁定驳回方大碳素公司的起诉,认为方大炭素公司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2015年方大炭素提起上诉,二审认为,方大碳素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甘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
该案件2015年在甘肃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后,刘涛不服一审判决,2016年向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甘肃省高院驳回刘涛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刘涛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驳回刘涛的再审申请。至此,该案民事部分历经4年,终于尘埃落定。
本案历经4年之久,有1-2年的时间在确定该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该案件究竟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审理该案件的一审法院认为方大炭素公司提出经济赔偿的诉请不属于因刑事犯罪可以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其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以下称《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首先,刘涛所侵犯的商业秘密属知识产权,是《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之一。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表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目的不同,前者的主要目的在于恢复原状,弥补损失,侧重对私人权利的维护;后者则旨在保护人权,惩罚犯罪,侧重保护公共利益。当侵权行为同时危及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时,对公共利益的保护不能替代私人利益。侵权人在承担刑事责任后,依法仍然需要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虽然刘涛已经因为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判处刑罚,但是依然不能免除其侵权的民事责任。
其次,《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主要是针对在刑事诉讼程序中附带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问题作出的规定,其所涉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当然小于《侵权责任法》所涵盖的侵权行为及应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而且《侵权责任法》是规定民事侵权行为和责任的法律,在民事诉讼中,其应优先于《规定》这一刑事类司法解释而得到适用。
退一步说,《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的,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已生效的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刘涛的犯罪行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方大炭素造成损失达4218415.53元。本案中,因经过追缴、退赔仍不能弥补给方大碳素造成的损失,方大碳素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可以受理。
综上所述,该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经法释〔2015〕2号宣布自2015年1月19日起废止,但是刘涛侵犯商业秘密事件发生在2009年至2011年,在该《规定》生效期间,所以适用该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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