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涛侵犯商业秘密案之母公司遭受的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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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刘涛系方大炭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大炭素公司)华东销售部部长,其擅自开设兰州江海龙冶金炉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海龙公司),江海龙公司与方大炭素公司业务相同的公司,并从方大炭素公司购入石墨电极后加价销售给方大炭素公司的客户。
已生效的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2014)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 1998年1月,刘涛通过招工进入兰州炭素厂工作,2008年1月,刘涛与方大炭素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及《保密协议》。2009年5月,刘涛被方大炭素公司聘任为国贸公司华东销售部部长,国贸公司华东销售部为方大炭素公司下属部门,刘涛主要负责华东地区市场产品的销售工作和市场开发工作。方大炭素公司自2007年起向江苏鸿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鸿泰公司)直销石墨电极产品。2009年2月,刘涛租用其同事杨某位于兰州市红古区红古路的房子作为办公室,于2009年3月20日以其同学郭某某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了江海龙公司,全部由刘涛出资,该公司经营实际由刘涛掌控。自江海龙公司与江苏鸿泰公司发生供货关系后,方大炭素公司与江苏鸿泰公司未发生过供货关系。
该案件中刘涛在方大炭素公司的子公司任职,方大炭素公司的损失如何计算?
首先,刘涛通过其出资设立的江海龙公司从方大炭素公司购进石墨后再加价出售给方大炭素公司全资子公司北京方大的直销客户江苏鸿泰公司的行为,致使北京方大丧失了其长期的直销客户江苏鸿泰公司,这必然会导致北京方大炭素公司石墨销售数量的降低及销售收入的减少,而北京方大对外销售的石墨均来源于方大炭素公司的供货,北京方大销售量的减少必然会影响到方大炭素公司的供货数量及销售收入。同时,《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失”可以分为直接财产损害和间接财产损害,其中间接财产损害指的是受害人必然或者极有可能获得的、但由于受到侵权而失去的财产利益,包括受害人可得的正常经营利润,方大炭素公司所受到的损害即应属于此种间接财产损害。
其次,北京方大与方大炭素公司虽然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但北京方大是方大炭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方大炭素公司作为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其有权对北京方大的经营收益如何分配作出决定,当然也享有作为股东的收益分配权,北京方大经营收益的减损必然也会影响其出资股东所能分配的收益数额。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财产损害中的间接财产损害的认定方法和公司法中股东对其出资的收益分配原理,江海龙公司的销售行为致使方大炭素公司的子公司北京方大丧失客户,并由此丧失部分产品销售应得利益,北京方大应得的利益,最终构成对方大炭素公司损益的影响。
最后,中恒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认定刘涛及江海龙公司的行为对方大炭素公司的损益影响额为4218415.53元,该报告已经被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作为对刘涛定罪量刑的关键证据所采信,并已被生效的(2014)红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书》所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除一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以外,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该案件可以直接援引该已生效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作为认定刘涛及江海龙公司对方大炭素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方大炭素公司存在侵权损失以及该侵权行为与方大炭素公司所受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