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户名单如何化身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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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客户名单作为企业的重要经营信息,在诉讼中被认定为属于商业秘密与否至关重要,本文依据现有立法,对客户名单的构成标准和举证责任进行列举式概括和说明,以期为企业保护自身利益提供帮助,下面神州明达联合体的律师给大家具体分析一下。
客户名单作为经营信息的一种重要表现形式,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得到了明确的保护,但在多元化的特定经营信息来源中,法律却只保护客户名单的现实本身就说明了司法实务中对于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标准是不一致的,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是审理侵犯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的焦点和难点问题,可以说诉讼的成与败系于秘密成立的是与非。
一、构成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3条第1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确认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主要从以下方面考虑:
(一)经营信息是否构成客户名单的标准
1、客户名单指向的客体应该具体、明确
经营信息的外延本身就具有模糊性,所以构成经营信息的“客户名单”,应当包含明确的指向对象,服务范围等具体内容。
2、客户名单对应的交易客体应当具有稳定性
客户名单应当是企业在长期的交易中积累的与企业具有稳定商业交易的客源,对于一次性、偶然性的交易对象,即使客户名单中的信息足够详尽,也难以认为符合客户名单的构成要求。但实践案例中,法院会根据名单能否确定得能产生稳定潜在客户的情形或者通过偶然性的交易能够形成巨大竞业优势的情形综合考虑。
3、客户名单应具有一定的秘密性,属于不具有公知性的信息。
4、客户名单具有一定的价值性,包含既定价值和潜在价值。
(二)客户名单构成的商业秘密的标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第3款:“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客户名单成为商业秘密应当符合“秘密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构成要件。
1、秘密性的认定
《反不正当竞争法》将秘密性的标准定为不为公众所知悉,即构成商业秘密的信息必须是在一定的时间界限内,相关公众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的信息。这在《关于审理科技纠纷案件的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均予以明确。个案中客户名单构成秘密性的标准,应当在普通客户名单的基础上考虑以下因素综合认定:
(1)客户名单的信息内容对于相关主体的陌生程度;
(2)权利人为维护客户名单秘密性的措施力度;
(3)他人获取目标客户名单的难度;
(4)权利人为获取客户名单所支付的对价。
2、保密性的认定
客户名单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对于保密性措施的合理程度具有极强的弹性。实践中,侵犯客户名单的主体往往是内部员工,对于措施的保密性程度,过于严格的标准不仅权利人的技术水平很难满足,而且要求过高不具有经济可行性。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观点为代表,对于保密措施的度或量,只要权利人按照行业惯例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并且对可能侵权的主体范围进行了宣示,如企业规章、保密协议等,即可认定为权利人达到了保密性的标准。
3、实用性的认定
《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第3款将实用性确定为“可应用性”+“经济性”,现实中不具有实用性的客户名单一般不会被权利人保护,难以引发冲突。
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除依据商业秘密的一般构成要件外,主要根据以下内容进行认定:
第一,客户名单应当具有深度信息
深度信息应区别于公知领域最基本信息的罗列,需要体现出企业在长期交易过程中与名单群体建立的交易习惯和默契。
第二,客户名单具有的深度信息是企业付出一定的代价获取
客户名单的深度信息不仅包括信息获取过程中的代价,也包括对信息资源的整合和加工等制作工程中的代价。
二、举证责任的分配
(一)原告的举证责任
《解释》第14条: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等。
原告应当提交如下证据:
(1)客户名单的载体;
(2)获取客户名单所付出的代价和努力证明;
(3)相关的商业交易记录和商业价值证明;
(4)证明权利人已经尽到合理保密措施义务的证据;
(5)被告的侵权信息,包括信息的实质相同和侵权手段。
(二)被告的举证责任
被告应根据抗辩内容提供如下证据:
(1)自身交易的正当性;
(2)客户信息来源的正当性;
(3)原告客户名单系公知信息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被告依据部分信息公知而抗辩整体信息公知的,无效。
(三)客户自愿情形的认定
根据《解释》第13条第2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实践中因为客户参加诉讼的可能性低,是否属于客户自愿的情形难以证明,且员工的服务是建立在企业平台之上,很难明确是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还是对企业的信赖。因此,“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的抗辩并不能作为“客户自愿”的充分理由,被告需要对“客户自愿”的抗辩进一步承担举证责任。
神州明达律师认为,
实践中关于客户名单的认定,各地法院的标准大同小异,且很大程度上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对于企业关于客户名单的保护要求更周到严谨。而随着网络经济和信息经济的蓬勃,一系列新型客户名单也应运而生,企业只有根据新形式和新要求更加用力、用心得采取保护机制,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