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航、去哪儿公开道歉泄露用户信息(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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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认定涉案隐私信息是由东航和去哪儿网泄露
案情回顾:2014年10月11日,庞某委托鲁某在去哪儿网平台订购了2014年10月14日泸州至北京的东航机票1张,所选机票代理商为长沙星旅票务代理公司(以下简称星旅公司)。该订单登记的乘机人信息为鲁某1858的手机号。
2014年10月13日,庞某尾号9949手机号收到号码为0085255160529的发件人发来短信,内容为庞某订购的上述航班由于机械故障已取消,要求庞某联系并支付20元改签手续费为其办理改签业务。
2014年10月14日,东航客服95530向庞某号码发送通知短信,内容为庞某预定的上述航班出发时间变更。鲁某遂拨打95530予以确认,得到答复为该次航班确因故障延误。此后庞某又两次收到95530发来的航班时刻调整短信通知。
庞某认为其个人信隐私受到侵犯,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去哪儿网和东航向庞某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庞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驳回庞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庞某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审理该案时认为,该案件的关键问题之一是:根据现有证据能否认定涉案隐私信息是由东航和去哪儿网泄露?
首先,东航和去哪儿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都主张,庞某没有证据证明其个人信息是东航或去哪儿网泄露,因而东航和去哪儿网不存在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基于人类科学技术和认识手段的限制,现实中的客观事实经常不能通过事后的证明被完全还原。因此,诉讼中的证明活动,往往是一种受限制的认识活动,而并非无止境的绝对求真过程。基于这一认识,法律设计了证明标准规则,即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何种程度即可确认该事实存在的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据此,本案中的关键是看庞某提供的证据能否表明东航和去哪儿网存在泄露庞某个人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以及东航和去哪儿网的反证能否推翻这种高度可能。
其次,本案中,鲁某通过去哪儿网为庞某和自己向东航订购了机票,并且仅仅给去哪儿网留了自己的手机号,而非庞某的手机号。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庞某、鲁某在整个事件及诉讼中的表现看,庞某和鲁某的行为并未违背一名善意旅客所应有的通常的行为方式。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确信庞某、鲁某在参加购买机票的民事活动及本案民事诉讼活动时具备诚实、善意的通常状态,不属于自己故意泄露个人信息而进行虚假诉讼。所以,在掌握庞某姓名、手机号及涉案行程信息的主体:庞某自己、鲁某、去哪儿网、东航、中航信中,可以排除庞某和鲁某泄露庞某隐私信息的可能。
再次,在排除了庞某和鲁某的泄露可能性之后,去哪儿网、东航、中航信都存在泄露信息的可能,也都有能力和条件将庞某的姓名、手机号和行程信息匹配在一起。而从收集证据的资金、技术等成本上看,作为普通人的庞某根本不具备对东航、去哪儿网内部数据信息管理是否存在漏洞等情况进行举证证明的能力。虽然,从逻辑上讲,任何第三人在已经获知庞某姓名和手机号的情况下,如果又查询到了庞某的行程信息,也可以将这些信息匹配在一起,但这种可能性却非常低。因为根据东航出具的说明,如需查询旅客航班信息,需提供订单号、旅客姓名、身份证号信息后才能逐个查询。与普通的第三人相比,恰恰是去哪儿网、东航、中航信已经把上述信息掌握在手。
最后,东航和去哪儿网没有反证能推翻上述高度可能。东航和去哪儿网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庞某的信息泄露的确是归因于他人;也并未举证证明本案中庞某的信息泄露可能是因为难以预料的黑客攻击;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庞某的信息泄露可能是其自身或鲁某所为。在这种情况下,东航、去哪儿网存在泄露庞某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很难被推翻。一个非常重要的背景因素是,在本案所涉事件发生前后的一段时间,东航和去哪儿网都被媒体多次质疑泄露乘客隐私,国家民航局公安局甚至发文要求航空公司将当时的亚安全模式提升为安全模式。这些情况都表明,东航和去哪儿网的安全管理并非没有漏洞,而是存在提升的空间。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本案中去哪儿网和东航存在泄露的高度可能是基于如下因素:一是去哪儿网和东航都掌握着庞某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行程信息;二是其他人整体上全部获取庞某的姓名、身份证号、手机号、行程信息的可能性非常低;三是2014年间,去哪儿网和东航都被媒体多次质疑存在泄露乘客隐私的情况。正是在以上三个因素同时具备的情况下,法院才认定东航和去哪儿网存在泄露庞某个人隐私信息的高度可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