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商业秘密司法保护政策

神州明达专注信息安全领域13年上万家政府单位 军工单位 企业 家庭的的共同选择,为国内及全球客户提供反窃听反偷拍服务和产品,如果您担心您的信息已经被窃听,并想解决安全隐患,请联系我们,寻求帮助。我们专业的反窃听团队将为您提供一系列个性化定制服务,随时回复您的任何要求。

来源:转自《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维护合法正当的创新秩序。结合商业秘密保护的实际,针对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举证难、保密难等特点,尽可能降低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难度,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有效遏制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依法认定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促使企业增强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意识,规范和完善保密措施。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与科技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既要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又要保障科技人才的合理流动,鼓励科研院所、高等院校与企业创新人才双向交流。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深化科技体制改革和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的通知》(2012年7月19日,法发〔2012〕15号)
神州明达
25.依法加强商业秘密保护,有效制止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为企业的创新和投资创造安全和可信赖的法律环境。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合理把握秘密性和不正当手段的证明标准,适度减轻商业秘密权利人的维权困难。权利人提供了证明秘密性的优势证据或者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信息与公有领域信息的区别点作出充分合理的解释或者说明的,可以认定秘密性成立。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证据证明被诉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且被诉当事人具有接触或者非法获取该商业秘密的条件,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或者已知事实以及日常生活经验,能够认定被诉当事人具有采取不正当手段的较大可能性,可以推定被诉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事实成立,但被诉当事人能够证明其通过合法手段获得该信息的除外。以符合法定条件的商业秘密信息为依据,准确界定商业秘密的保护范围,每个单独的商业秘密信息单元均构成独立的保护对象。完善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和质证方式,对于涉及商业秘密的证据,要尝试采取仅向代理人展示、分阶段展示、具结保密承诺等措施限制商业秘密的知悉范围和传播渠道,防止在审理过程中二次泄密。妥善处理商业秘密民事侵权诉讼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关系,既注意两种程序的关联性,又注意其相互独立性,在依法保护商业秘密的同时,也要防止经营者恶意启动刑事诉讼程序干扰和打压竞争对手。
26.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依法促进劳动力的合理流动。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妥善处理商业秘密保护和竞业限制协议的关系,竞业限制协议以可保护的商业秘密存在为前提,但两者具有不同的法律依据和行为表现,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不等于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期限也不等于保密期限。原告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侵权之诉,不受已存在竞业限制约定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16日,法发〔2011〕18号)
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和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劳动者正当就业、创业的合法权益。高度重视反垄断法的执行,依法审理好各类垄断纠纷案件,遏制垄断行为,维护公平竞争,为企业提供自由宽松的创业和发展环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4月21日,法发〔2009〕23号)
加强商业秘密司法保护,保护企业权益和职工择业自由,保障商业信息安全与人才合理流动。依法制裁窃取和非法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权益,引导市场主体依法建立健全商业秘密管理制度。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根据商业秘密案件特点,合理分配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合理确定当事人和诉讼参与人的保密义务。注意保护被控侵权人对自己商业秘密的正当权益,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获取他人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9年3月23日,法发〔2009〕16号)
要注意加强不正当竞争案件的审判工作。要充分考虑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现实需要,准确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性条款,调整各种花样翻新的市场竞争行为方式。加强侵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探索制约商业秘密有效保护的实体和程序问题的解决途径,注意民事与刑事执法程序的衔接,积极营造良好的贸易投资环境。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能动司法,服务大局,努力实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新发展——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上的讲话》,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5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0~14页。
妥善处理保护商业秘密与自由择业、涉密者竞业限制与人才合理流动的关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对于既不存在商业秘密、又不存在法定和约定的竞业限制竞争领域,要妥善处理公平竞争、自由竞争与择业自由的关系,维护竞争自由和择业自由,不能轻率、简单地以利用或者损害特定竞争优势为由,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文件:《充分发挥司法保护知识产权主导作用,为实践科学发展观和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在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座谈会暨知识产权审判工作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表彰大会上的讲话》(2008年11月28日),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编:《知识产权审判指导》总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2页。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与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065号民事裁定书]
裁判摘要:职工在工作中掌握和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构成其人格的组成部分,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的自由;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一审法院有关企业职工在履行单位交办工作过程中所形成的竞争优势,如同在履行单位工作中产生的发明创造一样,其权利享有者是公司而非职工的认定,并不正确。知识、经验和技能等个人能力显然不能直接等同于职务发明创造,其中除涉及单位商业秘密的内容以外,均应属于个人人格内容,可以自由支配和使用,这与职务发明创造或者职务劳动成果可以成为独立的财产或者利益有明显不同。如果任何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积累知识、经验和技能等竞争优势都应归属于任职单位,在将来离职变换工作时不能使用,显然不利于鼓励职工在现单位学习新知识,积累新经验,提高自身业务能力,更不利于整个社会在知识上的积累和利用,不利于社会的创新和发展。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陈建新与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周传敏、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管辖权异议案[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三终字第9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据此,因合同而引起的纠纷,在涉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时,原告有权选择提起合同诉讼还是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应当根据原告起诉的案由依法确定能否受理案件以及确定案件的管辖。劳动争议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发生的争议,我国法律并未特别要求劳动合同当事人只能依据劳动合同提起劳动争议,违反劳动合同的行为同时构成侵权行为的,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针对侵权行为要求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对于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竞业限制约定引发的纠纷,如果当事人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如果当事人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主张权利,则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直接予以受理。本案原告合成厂与各自然人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签订了《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其中也约定了仲裁条款。但本案的案由是侵犯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各自然人被告以及被告东方公司承担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并赔偿其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本案的诉讼标的是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并非原告与各自然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作为侵权案件,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09)
【编者说明】
《劳动合同法》第23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上述规定体现了法律对于劳动者自由择业权利、企业商业秘密保护等各方利益的平衡。在审理竞业限制纠纷案件时,要充分考虑到我国经济与科技发展的实际水平,坚持以社会公共利益为基点,既要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公平竞争秩序,又要注意平衡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既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又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最大限度地实现设立竞业限制制度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知识产权卷II》851页 观点编号389

上一篇: 论商业秘密的侵犯与防范

下一篇: 涉密信息系统集成代办机构需要满足哪些基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