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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还是侧重于经营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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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仕席咨询

商业秘密的侧重是谁?看完神州明达小编分享的这篇文章,大家就能解决这个疑点。
看到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关于商业秘密的内容后,相信很多人对其中第二款“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中新增加的几个字会比较感兴趣。就是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渠道,明确为“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这几个字在条文里到底是什么作用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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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践中最多发的情形
在实践中,一个企业明目张胆从另外一个企业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行为毕竟不是太多见。在大多数情况下,则是通过对方的员工来达到目的。特别是在目前员工跳槽成为常态的情况下,竞争对手的员工多多少少总会掌握一些原雇主的信息。如果这类信息涉密的话,就是商业秘密。特别是核心员工,手里掌握的核心信息也比较敏感。这也是我们要设定竞业限制的原因。
因此,把这个最常见的途径更加明确表述出来,也是给以后的执法工作带来更多的便利。那么是不是就此限定死了获取路径呢?其实后面有个兜底的“其他单位、个人”就把除了这种最常见的途径外,其他获取他人商业秘密的途径都概括进去了。
类似的兜底在这次新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相当多见。大家可以留意一下。不要光被几个新增添的概念吸引,而忽略了这些不起眼的地方。
二、新增加的内容仅仅是指出途径
我估计大家对这个条款还会有疑问。把员工、前员工列为途径,那么他们的侵权行为如何处理?公司是否可以向他们追究责任?
我们要搞清楚一个问题,每部法律都有自己的目的和任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在第二条中已经说清楚了。关于这个条款我们以后还会有文章专门来讨论,这里就不做展开。大家只要简略地了解一下,这部法律要解决的问题是公平竞争,因此主要针对的还是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关系。
那么,员工和前员工的行为如何解决?如果构成犯罪的,由《刑法》来规范。企业可以选择向公安机关报案。如果不构成犯罪的,企业可以选择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并对损失进行索赔。也就是说,企业可以通过其他法律途径来寻求救济,而不是都由《反不正当竞争法》来规制。
三、扎紧篱笆筑好墙
这次修订中,还对获取商业秘密的手段做了修改,删去了“利诱”,增加了“贿赂、欺诈”。从手段上来说,比原来的规定更加丰富。贿赂和利诱还有类似的地方,而欺诈很显然是新增的。这也是对企业提出了新的要求。
首先,这个条款其实也是提醒企业要做好内部制度的完善和规范工作,做好员工教育工作。要把预防工作做在前面。保密措施不仅仅是一纸公文,几个文件柜这么简单。也包括工作规范、工作流程设计等等。最重要的是任何制度都要切实执行,不要变成一纸空文。
其次,在经营活动中,企业要增强防范意识,不要马马虎虎,大大咧咧,从一些工作细节上去抓好保密工作。很多公司对员工工作规范方面抓得不够紧,资料到处乱放,办公桌上各种东西摆放没有规则。人离桌,东西还丢在那里,电脑也没有屏保。总之,各种漏洞很多,但是大家都熟视无睹。
最后,也不要草木皆兵,搞得神经过敏。虽然商业秘密的条款做了较大的修改,但是万变不离其宗。对商业秘密的认定其实非常严格,并非一般企业所想像的那样就是一个框,好像除了专利啥都可以往里装。很多企业在商业秘密的保护上,之所以挫折不断,就是因为把一些不应当列为商业秘密的内容也列入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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