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侵犯商业秘密罪刑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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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摘要:为了适应我国经济形势的快速发展,为了更有力地规范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我国在1997年的新刑法中专门增设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希望通过以刑法惩罚的手段来打击相关的经济犯罪,同时能够对商业秘密的保护发挥有效的作用。因此只有正确地理解我国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规定,才能更有效地保护商业秘密。然而该罪在适用过程中遇到了诸多问题和争议,引起了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的广泛关注。 立足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对比国外的相关司法实践和立法规定,运用刑法学的基本原理对我国侵犯商业秘密罪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并针对该罪的立法完善提出一些良好的建议。
随着全球经济化浪潮的来临,人类生活已经开始进入了知识经济的时代,众多的高新技术和科技产品在我们的生产、生活中被大量广泛的应用,给社会生活带来了众多意想不到的惊喜和便利。但是经济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应用所带来的现实问题也在开始逐渐增多,如侵犯商业秘密的犯罪率就在逐年攀升,而这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疑是在打击经营者的创新积极性和主观能动性,对于公平的市场竞争也会产生消极的不利影响。同时由于通过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而获得、使用商业秘密的行为人或单位不一定具有完全的实施或理解该项秘密的能力,因此也可能生产出虽然价廉但却质残的商品,给消费者造成巨大的损失,有鉴于此,当今世界各国都在刑法上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予以严格的规定和严厉的打击。
在我国,商业秘密作为法律用语最早出现在1991年4月通过的《民事诉讼法》中,该法第66条规定:“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但商业秘密的法律定义是在1993年9月通过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首次出现的,该法第10条规定:“本条所指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1995年11月颁发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2条援用了该定义。直至1997年刑法采用的也是《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说法,侵犯商业秘密罪研究该法第219条 中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1、 商业秘密罪
由于国内外专家学者对于商业秘密的概念没有统一的说法,直接导致了我国的刑法学理论界对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概念也是各据其说,观点不一,目 前存在的有这么几种说法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刑法》有关保护商业秘密的规定,以刑法规定之手段侵犯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等规范商业秘密的法律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使用、披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第四种观点认为,“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 、利诱、胁迫、披露、擅自使用等不正当手段,侵犯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目前在我国刑法理论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普遍性规定是指违反国家商业秘密保护法规,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巨大损失的行为。刑法第219条也有相应的规定,有三种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情况,分别是:
(1) 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2)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3)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另外明知或者应知前面几项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均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2、 商业秘密法律保护手段
利用刑事手段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是立法机关对某些严重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定性为犯罪,并以此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过程。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般是通过民事救济和行政救济两种方法来处理,但是如果在依靠民事和行政手段都难以达到有效打击侵犯商业秘密行为,难以遏制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发生、不足以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时候,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将成为不可避免的选择。
2.1 刑罚的威慑作用可以预防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发生
犯罪学家认为:“人一般出于本能都有一定的趋利避害的心理,刑罚是在这一心理效应的基础上发挥其威慑和警戒作用的。通过对罪犯适用刑罚 ,会使社会上那些有违法犯罪倾向的不法人员认识到,受到刑罚处罚无论在身体上还是在精神上都是一种痛苦,从而消除犯罪意念,不去实施违法犯罪。 ”事实上,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与侵犯人身权利等暴力性犯罪不同,前者大多以获取经济利益和竞争优势为目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前往往会进行周密的思想准备和物质准备,且行为人以具有一定知识和技能的技术人员和商人居多。对这些人来讲,刑罚的严厉性会对其产生强大的威慑力。
在当今社会,运用刑事手段保护商业秘密的行为已为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刑事立法所采纳,如德国、美国、日本等国家均规定了因实施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刑事处罚。因此,运用刑事方法对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保护是符合世界潮流的,将情节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以刑法加以调整,也是符合法理和实践的需要的。当然,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也并不都是需要用刑罚来加以制裁,只有对那些违法性质十分明确,社会危害性达到刑法规定的标准,采取其它规范性措施已无法加以遏止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才能用刑法加以调整。
2.2 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将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入罪化的前提
“众所周知,立法者将某种行为予以犯罪化,是以该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为前提的。只有当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的时候,我们才可以将其犯罪化,这是一个基本的道理。就经济犯罪而言,立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具体行为作为犯罪来规定,司法者在决定是否将某种具体行为作为犯罪来追究的时候 ,大致也要考虑社会危害性的判断、刑法机能的认识、犯罪机能的认识等各种因素。其中,首要的因素恐怕应当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判断问题。”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是否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于该行为是否应该运用刑法加以制裁?这个问题可以从以下两个方面考虑:
2.2.1 保护私人财产权
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资产,能够带来可观的经济利益。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对于商业秘密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严重侵犯这种财产权的行为将给权利人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一个商业秘密往往决定着一个企业的生死存亡,作为具有重要价值的财产,国家通过刑事立法惩罚严重侵犯该权利的行为也是非常有必要的。
2.2.2 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竞争秩序
由于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可观的经济收益和竞争优势,因而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就不仅是对商业秘密权利人合法权益的损害,而且在某种程度上对整个社会经济的正常秩序和正常活动都会造成影响,是对市场公平竞争领域的破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因此,世界上众多国家和地区都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纳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调整范围,我国同样也以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根据这样的一种形式,商业秘密所涉及的权利就不再是纯粹的个人权利,而是与社会的公共利益发生了关系。因而,作为国家所掌握的代表公权力的刑事法律介入其中也是国家维护社会秩序所必需的。我国刑法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内容吸收到刑法中来,将严重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也正是基于维护公平竞争的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出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