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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在商业秘密案件中涉及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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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被告人朱广河,原系蚌埠玻璃工业设计院下属单位蚌埠华洋超细粉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生产车间维修工。被告人吴长春,原系蚌埠市长日高纯超细硅酸锆厂法定代表人。2000年8月18日,两被告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刑拘,2000年9月22日,两被告人被依法逮捕,2001年3月8日,两被告人因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被提起公诉。检察机关指控,自1999年5、6月份始,吴长春与曾供职于蚌埠玻璃设计院华洋公司的朱广河多次商谈合伙筹建硅酸锆厂,用蚌埠玻璃工业设计院的技术成果生产硅酸锆,由朱广河提供技术,吴长春提供资金。同年底试生产成功,并于2000年初开始向华洋公司客户低价销售,以每吨5800元共销售12吨,致使华洋公司被迫大幅降价,经蚌埠东方会计师事务所审查,自2000年1月至2000年12月11日,华洋公司的产品降价后差价损失为92万余元。公诉机关据此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给华洋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陈述、证人证言、省科技成果鉴定书和科技成果证书、省科技厅证明、玻璃设计院保密文件、勘查纪要及技术鉴定书、审计报告等证据。
北京神州明达
蚌埠市西市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广河作为商业秘密的知密人,未经权利人同意,擅自向吴长春披露该商业秘密,并以此作为出资与吴长春合伙生产硅酸锆;被告人吴长春以不正当手段从朱广河处获取他人商业秘密,并投资生产同类产品,给权利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公诉机关指控的92万余元的降低损失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及证据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二OO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西刑初字第35号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广河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吴长春犯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该案被告人不服,已向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评析】
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后,对商业秘密的刑法保护成为各方关注的焦点话题。如何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不仅涉及到对商业秘密的合法保护,而且还直接关系到涉案人的人身自由问题。本案为安徽省首例侵犯商业秘密罪案,案发后在国内引起较大反响,最高人民法院、安徽省公安厅专门派员旁听该案审理,省、市新闻媒体也进行现场采访报道。一审判决后,《蚌埠日报》、《安徽商报》、《检察日报》及国际互联网站等地方及中央媒体均予以详细报道。本案的关键集中在如下三个环节:一、华洋公司的技术成果是否为商业秘密;二、华洋公司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朱广河、吴长春的行为是否给华洋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把握住了这三个环节,就从整体上把握住了本案的实质。只有在上述三个环节均得到认定的情况下,侵犯商业秘密罪才能成立。上述任一环节不能成立,就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从一审判决来看,前述三个环节的认定在法律上均存在较大问题。
在实践中,由于技术信息涉及专利领域的技术,因此,司法机关等委托人寻求专业鉴定机构就涉案的技术信息是否构成技术秘密进行鉴定,而经营性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则由司法机关直接判定。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在司法鉴定中的有关问题进行探讨。
1.不为公众所知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将不为公众所知悉解释为“有关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这意味着不为公众所知悉应当同时具备不为普遍知悉和并非容易获得两个具体条件。首先,必须具备秘密性,然而,这里的秘密性不是要求绝对的秘密,而是要求相对的秘密,即只是在相关行业、相关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通知悉即可,允许权利人在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让有必要的人员知悉。其次,一项技术秘密之所以成为秘密,就是有区别于普通技术信息,相关行业或领域内的人不能从外部直接获取。例如,相关行业的技术人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仅仅通过想象就能获得的技术信息,就是容易获得的信息,不符合构成技术秘密的基本条件。
2.实用性及价值性实用性是指具体技术信息能运用于实际生产并产生经济效益。同时,实用性要求技术信息必须具有确定性,而不应是抽象的原理、概念或简单的创意、构思等。价值性是指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或竞争优势,具有商业价值。由此可见,权利人所提出的秘密点主张不应是零散的、无法实现的技术信息。例如,委托人提交的鉴定材料是某计算机程序中的局部零散段落,鉴定人则无法从鉴定资料中得知其在整体程序中所起的作用,或无法判断权利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所提交资料的关联性及实用价值,鉴定将无法进行。因此,在鉴定实践中,委托人所提供材料的完整性在鉴定活动中至关重要。
3.保密性保密性,即权利人对相关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技术秘密是一种特殊的知识产权,与专利、商标、版权等权利不同,技术秘密的取得是基于权利人的合法劳动,无需任何部门审查批准,通过自己保密的方式产生的权利,因此,一项技术信息倘若当事人自己未采取保密措施,则该技术秘密是不受保护的。
此外,权利人采取的保密措施必须是合理的、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将保密措施解释为“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由此可见,权利人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达到合理的程度。只有同时具备了以上三个要素的技术信息才能被认定为构成商业秘密中的技术秘密,这也是其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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