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的内容可以随意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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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原在南滨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从事会计工作,汪某某系业委会主管主任。丁某某在小区业主(约3000人)QQ群及该小区告示栏内发表了署名为《告全体业主书》的文章,主要内容为:汪某某出现了公款私存以及帐外帐的现象,及小区修建“娱乐桌凳”汪某某的违规问题。随后,这封《告全体业主书》在微信群等社交平台进行了发布或转载,并被当地的网站转载。汪某某以丁某某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皆判其胜诉。汪某某胜诉后,在未隐去丁某某身份信息的情况下,将一、二审民事判决书张贴于小区报刊栏中,并在“大德阳”应用软件、“德阳城市新媒”公众号中予以发布。
汪某某将未隐去丁某某身份信息的判决书公布,是否侵犯丁某某的权利?若构成侵权,汪某某侵犯了丁某某的隐私权还是个人信息权?
首先,关于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所作出的对事实的认定及裁判结果之载体,承载着民事纠纷的起因、证据、事实、当事人的诉求以及人民法院的评判理由,当然也包括有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即基本信息,如公民个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和身份证号码等一般情况。同时,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和调解书均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张贴或在电子互联网络媒体上发布。但人民法院为了法制宣传和普法教育,树立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可在对当事人尤其是自然人的个人基本信息进行技术处理(隐去或删除等)后,在合法媒体上进行摘载或在指定的互联网平台上进行公开发布。
其次,关于自然人个人信息及自然人信息权。自然人个人信息主要是指据以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任何生物性、物理性的数据、文件、档案等资料,其范围不仅包括自然人的身份证信息、户籍信息、家庭构成、职业情况、社会交往、电子数据等物理性数据。任何与特定自然人相关的,可以据此将该自然人特定化的信息均属个人信息。自然人的个人信息涉及自然人的身份和地址,具有人身属性,属于人格权范畴。公民个人享有自然人信息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再次,关于公民个人隐私权。公民个人即自然人享有其生活中不愿被他人知晓的信息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任何对该类信息的获取都是非法的,都是对自然人隐私权的侵犯。公民个人的隐私信息是公民个人的自然人信息的一部分,但并不完全就是公民个人的自然人信息。自然人隐私信息是自然人独有的、不愿意公之于众的资料。而一般性的个人基本信息(如居民身份证、护照上载明的信息),一般情况下属于自然人个人身份信息,不属于严格的法律意义上的个人隐私。其界限和区别是:不超过一个“一般人”的“社会容忍度”;不涉及敏感的信息;已经公开的个人信息。只要具备这三个特征之一即不再具有隐私的特点,不属于个人隐私。但若未经本人同意而利用其个人身份信息进行非法活动,则构成对公民个人信息权的侵犯。
最后,本案中丁某某与汪某某,原本是丁某某侵犯汪某某名誉权一案中的当事人,判决书中已经载明丁某某需发表道歉文章,也对发布平台进行了规定。但汪某某未经法院许可,也未对丁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即判决书首部的当事人姓名等基本情况进行技术处理,即在公共场所张贴并上传于电子网络媒体。汪某某的该行为其本意是欲消除对其的社会影响,并非是以泄露丁某某的个人基本信息为主要目的。这些个人信息仅是丁某某身份证上载明的基本信息,且已公开,尚不足以构成对丁某某个人隐私权的侵犯。但汪某某的行为仍然违反了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保护的法律规范,汪某某侵犯了丁某某的个人信息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