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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跳槽带走客户是否侵犯原公司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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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互联网
A公司经过多年发展,成为业界龙头企业。因公司重研发而轻市场,招致市场人员不满,公司手握大客户的销售人员纷纷离职,使企业造成了重大损失。公司老板将离职的销售人员及下家公司全部告上法院要求停止侵犯本公司商业秘密并赔偿损失。但奇怪的是,有的案子得到了法院的支持,有的却遭到了驳回,原因何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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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老板认为销售人员带走客户的行为是侵犯了本公司的商业秘密,那么首要条件是,离职人员带走的客户及名单是属于法律上认可的商业秘密。
具体来说,一般的客户名单是不属于公司商业秘密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该解释第13条明确对客户名单给予了界限:“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也就是说,仅具有客户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客户名单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还应包括该客户的习惯、意向、交易偏好、维系方式等有别于简易信息的其他价值性劳动信息,才构成企业的商业秘密。
除此之外,具备了以上内容的客户名单离真正可获得保护的商业秘密还“差一步”,即企业还需对该名单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例如,与员工签署的《保密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具备以上内容的客户名单属于企业商业秘密,员工不得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等”,再比如,公司对存放客户名单的网盘进行加密、设置访问权限等,都属于公司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
其次,销售人员带走的客户及名单即使已经采取了保密措施,构成该公司的商业秘密,员工将其带走也分两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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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情况
客户因对销售人员个人信任而自愿跟随该销售人员加入他的新公司。此种情况即使员工带走的是企业的核心客户,也不构成侵权。根据《不正当竞争案件解释》第十三条第二款:“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客户有权自主选择交易相对方,与谁做生意或不与谁做生意,在商事领域内客户有完全的自由,他人无法定理由无权随意干涉。
第二种情况
销售人员带走的客户并非是基于对销售人员的个人信任,而是该人员采取了某些不正当的手段威逼利诱,迫使客户重新选择交易对象。例如,销售人员利用“返回扣”等方式进行引诱,或利用其掌握的客户秘密进行威胁等,都属于不正当竞争,带走客户的行为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但值得注意的是,某种特殊的情况下,客户虽然是信任销售人员个人而自愿跟随其离开原公司,但带走客户的行为依旧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出现此种情况的原因是,客户信任的初始获得是建立在原公司提供的平台、条件的基础上的。例如:销售人员初次获客是利用原公司较好的声誉、较强的行业地位及口碑、甚至是原公司在处理与客户的纠纷时采用“赔本赚声誉”的方式,才得以建立信任。那么在该种情况下,销售人员即使在后期维系客户的过程中也花费了大量的有价劳动,但也会因为他的获客方式、途径及信任的建立主要依赖于原公司的企业文化、经营方式、甚至是财务制度,从而导致销售人员带走“自愿跟着走”的客户,也依旧侵犯了原公司的商业秘密。
那么针对这种不良风气,企业该如何防范?
第一,企业可将“客户名单”明确列为商业秘密并写入员工手册,要求员工进行保密。
第二,企业可对员工定期进行全员培训,培养员工的保密意识,使其从思想上认识到“客户及名单”属于公司资产、商业秘密,不可擅自外泄、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
第三,企业可与员工签署《保密协议》,与员工约定详细的保密义务。
最后,企业可根据需要为保密义务设置一系列奖惩制度,从而达到保护商业秘密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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